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017號
TNDM,113,聲,201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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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子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引用受刑人陳子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並
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
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合法通
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於期限內仍未表示意
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
。爰綜合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
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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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