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則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則維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則維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陳則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對定應執行
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7頁),及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
、各罪之犯罪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內容、法律規範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