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子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83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與洪子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案曾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或 臺南地檢署或臺南地方法院扣押聲請人所有ACER筆電1部、A SUS筆電1部、ASUS手機1部、蘋果手機1部、磚塊藍芽接收器 2支、行車紀錄器記憶卡數張、隨身硬碟USB數支在案,然該 案業已判決確定,就上開物品並未諭知沒收,依刑事訴法第 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業經扣於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183號妨害風化案件,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83號卷第13至14頁)。而附表所示 之物未經檢察官認定為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或聲請宣告沒收 ,有本案起訴書1份在卷可查,復依卷存事證,尚乏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有關聯,或可供作本案 證據使用,本院亦未於判決內諭知沒收,復經詢問公訴檢察 官後,公訴檢察官亦就附表所示之物之發還表示無意見,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7日南檢和國113蒞11235字第 1139071976號函1紙在卷可查。是本案雖尚未確定,然因系 爭扣案物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發還磚塊藍芽接收器2支部分,因該物並未經 本案扣押在案,自無從發還聲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要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⒈IPhone手機(含SIM卡)1台
⒉ASUS手機(含SIM卡)1台
⒊32GB記憶卡3張
⒋隨身碟9個
⒌ACER筆電(含電源線1條)1台
⒍ASUS筆電(含電源線1條)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