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313號
TNDM,113,簡上,31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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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劉道信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2250
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1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道信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依附件二和解書
內容履行給付鄭清榮所餘賠償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道信論以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分別量處
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
因不諳法律程序,致延誤期日,無法回復原狀。再上訴人即
被告前數年因經營運輸業,遭巨大虧損,致經濟拮據困頓,
年屆七旬,仍奮力工作,以維生活之需。經此事件,深覺為
人處事態度顯尚有檢討空間,今後必將深自惕厲嚴以律己。
請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是以,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
訴,無非係以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因不諳法律未及於原審
提出,希望法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而給予緩刑宣告
,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亦表示認罪,故其提起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雖曾有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
3年1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2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素行堪稱良好。本件雖因一時失慮而犯下傷害等犯行,然其
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
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
尚未履畢和解金,尚餘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給付,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
內,依附件二和解書內容履行給付告訴人賠償金2萬元,藉
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緩刑期間
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道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居嘉義縣○○鎮○○○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道信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道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因催討債務未果,即持 質地堅硬之甩棍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所為實 不足取,迄今因告訴人拒絕調解而未能與和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 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被告犯本件毀損及傷害犯行所用之甩棍1支,雖係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 仍存在而無滅失,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亦屬輕 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526號  被   告 劉道信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            居嘉義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道信鄭清榮為前同事關係,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8 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0號鄭清榮住家前,因金錢問題 而生口角爭執,劉道信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持甩棍 毆打鄭清榮之肩膀、腿部等處,再以甩棍擊打上址之鋁門及 木門,並推倒屋內之監視器螢幕,致令該等物品喪失美觀或 功能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鄭清榮;復於毀損上開物品後,接 續持甩棍毆打鄭清榮大腿等處,致鄭清榮受有右腿、腰部、 左肩疼痛及大腿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鄭清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道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清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祥安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毀損物 品照片4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道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和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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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