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晧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113年度簡字第2118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75號、第876號、第877號)不
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晧晏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晧晏為供自己食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均趁店員不注意
之際,以徒手自展示架上拿取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得逞。
二、案經統一超商欣大林門市店長蔡宜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統一超商力大門市店長張素慈及統一超商崇祐門
市負責人郭哲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桃園市桃
園區公所函、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宜倫、張素
慈、郭哲儒、被害人即統一超商崇道門市負責人吳旻達於警
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照片41張、盤點差異比對明細表3張、
庫存調整紀錄差異表、庫存變更報告書各1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
後六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關於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誤引與本案無關之
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9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見原判決附件),容有未洽,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
衡其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
識程度(大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被害人
無特別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
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六罪 之犯罪類型、時間、地點、動機、目的及方法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 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竊得物品 (價值:新臺幣) 一 112年7月17日18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欣大林門市 雞肉飯便當1個、紅茶3瓶(價值共約139元) 二 112年8月3日18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道門市 奮起湖便當1個、紅茶2瓶、奶茶1瓶(價值共約194元) 三 112年9月18日12時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欣大林門市 雞腿丼1個、紅茶2瓶(價值共約139元) 四 112年12月11日20時4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祐門市 飯糰2個、紅茶3瓶(價值共約120元) 五 112年12月14日18時1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祐門市 雙拼餐盒1個、紅茶2瓶(價值共約139元) 六 112年12月14日19時54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力大門市 飯糰2顆、紅茶2瓶(價值共約1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