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景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113年度簡字第1111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營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景茂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
號「興安宮」辦公室內因故與王靖仁(其傷害吳景茂之犯行
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爭執,
吳景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雙方拉扯,互有攻擊行為後,
徒手出手毆打王靖仁,致王靖仁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挫傷、
左側眼玻璃體出血、鼻子鈍傷、鼻出血、鼻骨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吳景茂衝突後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靖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吳景茂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至63、112至113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
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
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王靖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因上開衝突受傷等
情;證人即在場之陳惠琴、洪來福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有
發生衝突等情明確(警卷第9至16、17至23頁),並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及參照警方就監視錄
影畫面之截圖(本院簡上卷第65至66、71至80頁、警卷第29
至37頁)核對被告確實有徒手連續攻擊告訴人頭臉部2下無訛
,復有告訴人於同日13時56分即前往急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告訴人在密
接時間就診經診斷受傷部位與上述勘驗與被告互毆所受打擊
處相符,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勢是遭被告毆打所致。又參酌彼
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還擊,始得主張正當防衛;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259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意旨
),是被告雖一再強調告訴人亦有持木棍攻擊被告,且事後
當晚有請其他不明人士恐嚇之情事,並提出案發後之監視錄
影畫面為證(經本院截圖附於本院簡上卷第83至99頁),然告
訴人當日毆傷被告部分業經原審另行就告訴人行為予以判處
罪刑確定,且依上述說明,互毆或事後才發生之侵害亦無從
阻卻被告本案犯行之違法性。是被告自白既然與上述事證相
符,足認與事實相符,且查無其他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之過
程中,固有複數毆打告訴人之動作,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
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
,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提起上訴,雖最終為認罪之表示,惟主張其因本案受有
傷害,會頭暈,無法爬高爬低,工作受影響,要繳納龐大罰
金有困難,請求改判輕罰、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亦宣
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
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三)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本件起訴是被告與告訴人不思
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而訴諸暴力,而傷害對方,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迄未獲得對方諒解,
參以被告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對方受傷程度、告訴人所造成被
告之傷勢,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收入等生活情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顯然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對於被告提
起上訴所陳傷勢程度、工作情況所有衡量,並無漏未審酌之
情事;另被告所陳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另有糾葛部分
,因與本案衝突後相隔數小時,可能是本件衝突後另生之獨
立事件,難認對被告上開量刑因子有所關連,故原審未及將
此列入量刑事由,亦難認有何疏漏。且刑法第277條第1項最
高法定刑可處有期徒刑5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個月,尚屬
輕度刑之範圍,難認有過重之情,是可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稱
妥適,量處之刑度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所科之
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請求諭知其緩刑部分: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可認被告本案屬於初犯,但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一度否認犯行、爭執告訴人傷勢,且迄
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彌平糾紛,故認被告尚不符合所宣告
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故不予就本案宣告緩刑,
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