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013號
TNDM,113,簡,401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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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官徐書
被 告 羅登譯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登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鶴頂紅茶2杯沒收,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登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落之物,未試圖歸還失主,竟予以侵
占,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占所得不多、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暨其有肇事逃逸及多件
竊盜前科,並於112年1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侵占所得為鶴頂紅茶2杯,因其已飲用完畢(見警卷
第5頁被告供述),自無法將所得返還告訴人,且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為免被告坐享犯
成果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40號  被   告 羅登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登譯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2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新光三越臺南中山店地下2樓,見陳怡均蔡佾芳所 有而不慎遺忘之鶴茶樓鶴頂紅茶2杯放置在桌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取走鶴頂紅茶2杯 ,以此法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怡均蔡佾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登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怡均蔡佾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被告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末被告 侵占之鶴茶樓鶴頂紅茶2杯(價值新臺幣70元),為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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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