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011號
TNDM,113,簡,401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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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易字第19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㈠被告為告訴人宋○○及蔡○○之子,其與告訴人2人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
施精神、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其他法律予
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所為之恫嚇(叫囂、謾罵
、放鞭炮)行為及毀損(以磚頭砸毀鐵捲門及大門)行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
,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被告
所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起因於其向告
訴人宋○○索取金錢未果,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
斷。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宋○○及蔡○○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竟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己身所需,竟率爾對告訴人宋○○及蔡○○
本案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致告訴人宋○○因而心生畏怖
,並恣意損壞告訴人宋○○及蔡○○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
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告訴人所
生之危害程度,參以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並考量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5號  被   告 宋文正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0             號
            居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為宋○○及蔡○○之子,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宋○○因向宋○○索取買車及款項未果,復於民國 113年3月4日凌晨2時55分,與其舅舅蔡○○發生爭執。忿而於 同日5時10分至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號宋○○住處門口 叫囂、謾罵,放鞭炮並以磚頭砸毀
  宋○○住處之鐵捲門及大門致毀損凹陷,不堪使用。使宋○○及 其他家人等心生畏懼報警,警方到場當場逮捕。二、案經宋○○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宋○○供述 承認有於案發時至告訴人門口叫囂、放放鞭炮並以磚頭砸毀鐵門,但否認恐嚇犯意。 2 告訴人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 扣押磚塊一個,係被告宋○○持以砸毀告訴人大門及鐵捲門 4 現場相片 被告宋○○持磚塊砸毀告訴人大門及鐵捲門,並放鞭炮恐嚇。 5 告訴人宋○○提出被告當天叫囂內容錄影錄音譯文。 被告宋○○恐嚇告訴人等及毀損大門及鐵門。 二、核被告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54條毀損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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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