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007號
TNDM,113,簡,400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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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御茶園特撰冰釀綠茶壹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聖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1時1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安東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員阮冠誠管領、置放於貨
架上之御茶園特撰冰釀綠茶1瓶(價值新臺幣25元)得逞
嗣因阮冠誠發覺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聖崴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阮冠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臺南市安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有竊盜前科,仍不知自制,又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隨意竊取超商內之物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
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
,被告犯後復未坦承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犯罪
時所採之手段平和,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御茶園特撰冰釀綠茶1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 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 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 辦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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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