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990號
TNDM,113,簡,399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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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與楊○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爰審
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問題,僅因其友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即與楊○叡等人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施加暴力
行為,對民眾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行為實有不當;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年紀、素行、犯後坦承犯行、雖與
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然未能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  被   告 丁○○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之友人楊○○臺南市○○區○○○段000號JR KTV(下稱JR KTV)二樓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於民國112年7月9日3時許 至4時許期間,丁○○少年黃○○郭○○楊○○吳○○陳○○ 等6人(少年黃○○郭○○楊○○吳○○陳○○另案移送至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均知悉「JR KTV」為公眾得出 入之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會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 、甲○○、丙○○,致渠等分別受有下列之傷害:乙○○受有顏面 挫傷合併下頷骨骨折及外傷性眩暈等傷害;甲○○受有頭部外 傷、上嘴唇擦挫傷、左肩膀挫傷、左頸部扭挫傷等傷害;丙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及顏面擦挫傷等傷害,並以此 方式妨害該處秩序安寧。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乙○○、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同案被告林葛承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同案少年楊○○陳○○等人與告訴人乙○○、甲○○、丙○○等人於上開時、地發生鬥毆時,我有上前想看得更清楚他們是如何打架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稱 我不清楚當時狀況,因為我人已被打倒在地上,對方是徒手及持BB槍攻擊我及告訴人甲○○、丙○○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稱 被告丁○○參加鬥毆,毆打我的人有2人等語。 5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稱。 有3個人圍毆我,被告丁○○有圍上來,我有被打,但我不知道誰打我等語。 6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郭○○楊○○於警詢時之證述 同案少年黃○○郭○○楊○○案發時均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渠不認識之人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少年吳○○於警詢時之證述 1、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乙○○、甲○○、丙○○並手持BB槍向告訴人乙○○射擊鐵珠、BB彈之事實。 2、證人即同案少年楊○○黃○○陳○○郭○○及被告丁○○等5人均有出手攻擊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於警詢時之證述 1、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乙○○、甲○○、丙○○之事實。 2、證人即少年楊○○及其他等8人有攻擊告訴人乙○○、甲○○、丙○○之事實。 9 現場監視器影片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10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1、告訴人乙○○受有顏面挫傷合併下頷骨骨折及外傷性眩暈等傷害。 2、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上嘴唇擦挫傷、左肩膀挫傷、左頸部扭挫傷等傷害。 3、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及顏面擦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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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