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976號
TNDM,113,簡,397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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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茗宏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茗宏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
避而頂替罪。又被告係基於一個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
接續於警方據報前來現場處理本案車禍及後續接受本案車禍
之調查時,均供稱自己為肇生本案車禍之駕駛人,應論以接
續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非本案肇事之車輛駕駛人,卻意圖
使友人「阿進」規避刑事責任,於警方到場處理車禍案件及
後續調查時自稱其為駕駛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
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乃係為避免友人「阿進」無法處理
後續保險事宜,當中並無任何利益交換,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國中畢業,目前為板模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 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28號  被   告 黃茗宏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O段OOO巷OO之             OO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茗宏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進」之越南籍男子係朋友, 緣「阿進」於民國113年8月3日17時8分許,駕駛向阮氏騲借 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華平路快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華平路OOOOOO號路燈桿前時,原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自後追撞同向前方 由林恒旭所駕駛,正等停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 林恒旭之營小客車再往前追撞包維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使林恒旭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詎 「阿進」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撥打電話通知黃茗宏到場,黃 茗宏竟意圖使「阿進」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員警 表示其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二、案經林恒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茗宏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恒旭之指訴。
 ㈢證人阮氏騲及包維潮之陳述。
 ㈣被告之113年8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 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比對照片多張在卷。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 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誤會。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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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