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967號
TNDM,113,簡,396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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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銘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銘俊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胡銘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先前曾因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拘役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猶基於一己之
貪念,再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
社會安全,受刑罰而知警惕之反應力薄弱,然念其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所竊之物為共計約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零錢,造成之損害程度固非稱鉅,
惟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
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 扣案之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現金1,000元,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67號  被   告 胡銘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胡銘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時45分 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徒手竊取前揭車輛 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銘俊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謝添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零錢約1000元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被告竊得之零錢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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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