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甫
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2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666號),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宸甫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宸甫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同屬主管機關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藥事法所列之偽藥,不得非法
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偽藥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7日23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
內,無償提供內含愷他命之K盤予其胞弟林○佑(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其將愷他命糝入香菸內施用。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林宸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證人即受轉讓愷他命之林○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4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證人林○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1份。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
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及科學
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
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
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
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
液形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第4268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本案被告所轉讓與證人林○佑愷他命部分,
據其供述是經製成K菸後施用,自非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之
愷他命,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係非經核
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四、次按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未經許可轉讓與他人者,除
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屬法規競合關
係,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所定應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下,應擇一從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
告因轉讓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且藥事法對於持有
偽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偽藥之低度
行為為轉讓偽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同該當於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轉讓
偽藥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
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
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爰依法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難以戒除,被告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先購買愷他命後,復轉讓愷他命與他人,擴
散毒害並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
偵審程序皆坦承所犯,兼衡被告轉讓毒品之對象、次數、數
量、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
述大學仍在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父親工廠工作之家庭經濟
情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 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 3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