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950號
TNDM,113,簡,395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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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偉仁


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
52號),因被告前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偉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施偉仁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勘驗筆錄1份」為本件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尚佳,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即持鐵椅將其毆傷,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因告訴表明無與被告調
解之意願及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52號  被   告 施偉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偉仁李元欽於民國113年3月27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因行車糾紛發生衝突,施偉仁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鐵椅毆打李元欽,致李元欽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李元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施偉仁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有持鐵椅攻擊告訴李元欽之事實,惟辯稱       :我覺得對方有閃掉,應該沒有直接打中,他怎       麼會受傷等語。
 ㈡告訴李元欽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1張
  待證事實:被告確有持鐵椅毆打告訴人。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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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