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921號
TNDM,113,簡,392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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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龍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
與告訴人就收音機的歸屬有所糾紛,進而發生爭執及告訴人
所受傷害輕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  被   告 陳茂龍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6            居臺南市安平區安億路與慶平路口-             漁人碼頭石碑旁(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龍於民國113年5月8日14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億路 與慶平路口(漁人碼頭),因不滿楊丁桂稱其拿走楊丁桂之收 音機,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楊丁桂,致楊丁桂受有 頭部鈍傷、頭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丁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茂龍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丁桂警詢之陳述。
 ㈢衛福部臺南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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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