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919號
TNDM,113,簡,391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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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包裝袋拾
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甲基安非他命
8小包(毛重17.58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1小包(
檢驗前淨重13.21公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啓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對人體健康危害甚巨,並為政府嚴令禁絕省流通,卻仍
無故非法持有之,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
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犯罪動機
,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白色結晶共11包,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15-12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存放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11只,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又送鑑 定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1.452克,檢驗後淨重1.44克 2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3.497克,檢驗後淨重3.486克 3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289克,檢驗後淨重0.279克 4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276克,檢驗後淨重0.266克 5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307克,檢驗後淨重0.296克 6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239克,檢驗後淨重0.229克 7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1.534克,檢驗後淨重1.52克 8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3.447克,檢驗後淨重3.433克 9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714克,檢驗後淨重0.703克 10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728克,檢驗後淨重0.718克 11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727克,檢驗後淨重0.717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37號  被   告 林啓瑞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間某日,透過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交易後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湯姆熊遊樂場,以新臺幣4萬 元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非法持有之。嗣 其於113年3月25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車身搖晃為警 攔查,發現其為毒品人口,經得其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8小包(毛重17.58公克)、愷他命2小包(毛重2 .3公克)、咖啡包1小包(毛重4.48公克)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啓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凱旋醫院1 13年5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毒品檢驗照片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白色結晶物8包,經鑑定結果確認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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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