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利達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其竊得之腳踏車業經其變賣,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
補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至今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 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76號 被 告 張文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定可預見置於民宅騎樓前之腳踏車,極可能係他人所有 之物,而無廢棄之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時18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李宗太住處騎樓前,見李宗太所有之 美利達腳踏車1台停放在該處,未確認是否為廢棄物而容任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結果之發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嗣李宗太發覺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第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定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宗太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上開腳踏車1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