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字第251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峻杰犯竊盜罪,共玖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物品
名稱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峻杰所為,係9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被告就上開9次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時間有異,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有,率
爾先後多次竊盜店家物品,未尊重店主權益,侵害他人財產
權,危害社會秩序,被告尚未賠償損失或成立和解,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社會對竊盜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與 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及限制加重等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 矯治之程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被告所竊物品(詳如附件附表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品)為其 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86號 被 告 楊峻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峻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ajussi-阿啾西無人拉麵 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曾恆正所管領如附表所示商品 (未扣案),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1時 許,經曾恆正發現店內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 警處理。
二、案經曾恆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峻杰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峻杰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恆正於警詢及偵查 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時間被告行竊之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18張及被告穿著行竊時帽子及衣服之照片4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 犯附表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附表所示商品係被告犯罪所得而未扣案,也未歸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1第3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7月12日2時38分許,在上 址「ajussi-阿啾西無人拉麵店」門口玻璃門,尚有毀損告 訴人張貼「小偷請自重 監控有備案 再來屢犯罪」之公告1 張一節,惟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否認,辯稱:我將公告拿下後 放在店外的某個地方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 告將公告撕下來,至於被告放在哪裡我不知道,公告是要跟 被告說以後不要再來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參,則被告是否涉犯毀損 犯行尚有可疑。此外,告訴人未能提出被告毀損公告之證據 ,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遽將被告以毀損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表(竊取日期為民國113年,新臺幣〈下同〉):編號 時間 物品名稱、價值及數量 1 7月7日 7時47分許 韓國拉麵1包(125元)、肉片3包(105元)、鋁碗1個(10元) 2 7月9日 2時43分許 韓國拉麵1包(125元)、肉片4包(140元)、雞蛋3顆(45元)、韓國樂天飲料1瓶(45元)、鋁碗1個(10元) 3 7月9日 5時44分許 韓國拉麵3包(375元)、肉片4包(140元)、雞蛋3顆(45元)、韓國樂天飲料1瓶(45元)、鋁碗1個(10元) 4 7月10日 2時49分許 韓國拉麵3包(375元)、肉片3包(105元)、雞蛋5顆(75元)、韓國樂天飲料2瓶(90元)、鋁碗1個(10元) 5 7月10日 6時13分許 韓國拉麵2包(250元)、肉片3包(105元)、雞蛋4顆(60元)、韓國樂天飲料1瓶(45元)、鋁碗1個(10元) 6 7月11日 3時17分許 韓國拉麵3包(375元)、肉片4包(140元)、雞蛋2顆(30元)、韓國樂天飲料1瓶(45元)、鋁碗1個(10元) 7 7月11日 7時9分許 韓國拉麵1包(125元)、肉片4包(140元)、雞蛋2顆(30元)、韓國樂天飲料2瓶(90元)、鋁碗1個(10元) 8 7月12日 5時16分許 韓國樂天飲料6瓶(270元) 9 7月18日 8時41分許 韓國拉麵4包(500元)、韓國樂天飲料2瓶(90元) 合計 4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