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903號
TNDM,113,簡,390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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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411、2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豬油飯古早味雞排、小菜各壹份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三行所載:「民國113年8月27日13時51分許」,更正為:
「民國113年8月27日12時3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11號                  113年度偵字第28481號  被   告 謝銘家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之3A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3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樂樂港式燒臘台式便當店,徒手竊取郭靜雯置於櫃臺之含 有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零錢箱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二)於113年9月5日2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 機車停車場,徒手竊取許仁安懸掛在車號***-2037號(車號 詳卷)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餐點1袋(內含豬油飯古早味雞 排、小菜各1份,價值211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二、案經郭靜雯許仁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 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銘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靜雯許仁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 便當店之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號000-0000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許仁安之外送訂購紀錄暨送達照片 、上開機車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告訴人郭靜雯於警詢時固指稱遭竊2,000元,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其僅竊得1,500元,且告訴人自承其不清楚實 際遭竊之金額多寡,而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截圖,亦無從清楚 辨識被告竊取之零錢箱中含有多少現金,是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竊得1,500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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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