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874號
TNDM,113,簡,387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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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陽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
、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如今卻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無法獨力戒除毒癮,無
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
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
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
宜,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暨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  被   告 林振陽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區○○路000巷00000號            (另案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陽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13日2時許,在基隆市安樂 市場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8月14日15時8分許,林振陽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前因涉詐欺案件遭警逮捕,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警局送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檢體編體:113M111號)、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體:1 13M111號)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檢體編體: 113M111號)各1紙在卷為憑,堪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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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