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846號
TNDM,113,簡,384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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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佳
被 告 王念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5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iPhon
e 15手機1支(價值3萬7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iPho
ne 15手機1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念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件竊盜前科(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記取教訓,猶基於一
己之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所為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為警
查獲後坦承犯行,並返還部分竊得財物予被害人,犯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害人遭竊造成之損失程度,以及被告之犯罪
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兼衡
被告除了多件竊盜前科外,另有傷害、詐欺、賭博、貪污行
賄、偽造文書、強制等犯罪判刑紀錄,並於111年1月21日徒
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
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剝 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竊取之iPho ne 15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無法發還被害 人,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現金500元,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38號  被   告 王念祖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1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見 林宗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 ,竟徒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後,竊取車上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元、iPhone 15手機1支(價值3萬7000元),得手後逃 離現場。嗣經林宗柏返回車上並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念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宗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被告遭查獲照片 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被告竊得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現金500元 ,亦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張存卷可佐,爰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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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