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833號
TNDM,113,簡,383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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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周明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周明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附
表編號1數量欄「1幫」之記載,應更正為「1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
  被告周明才有如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科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且係再犯相同類型竊盜罪,堪認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守法觀念淡薄,實有不
該,且前有相當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不含前述累犯部分),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暨其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金額 1 餅乾量販包 1包 70元 2 人蔘泡麵 1包 70元 3 咖啡包 1包 169元 4 蝴蝶酥 1包 80元 5 豆干 1包 4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28號  被   告 周明才 男 00歲(民國0000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才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 6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宮廟,徒手竊取桌上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二、案經宮廟人員怡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怡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2張、錄影光碟1片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末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竊取起司派1包及虎爺錢之 行為,然查,現場監視器無法拍攝虎爺錢擺放之位置等情, 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憑,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 僅有竊取5樣物品,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竊取附表所示5 樣物品以外之其他財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金額 1 餅乾量販包 1幫 70元 2 人蔘泡麵 1包 70元 3 咖啡包 1包 169元 4 蝴蝶酥 1包 80元 5 豆干 1包 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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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