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奇璋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奇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聲請意
旨雖認被告係在任職期間向告訴人借用機車,故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係因上下班無交通工具,遂向告訴人黃煌証借
用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參見警卷第4頁),此與告訴人黃煌
証於警詢中所述:被告為其員工,因其無機車代步,故借本
案機車供其使用等語相符(參見警卷第9頁)。依此,被告
並非因執行業務而持有本案機車,其事後將該機車易持有為
所有之舉,雖構成侵占罪,然並非將其因業務而持有之物侵
占入己,自難論以業務侵占罪,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警詢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機車業經警查獲 並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卷 第1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2號 被 告 蔡奇璋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奇璋前為黃煌証之員工。蔡奇璋於在職期間向黃煌証借得 車號000–LXE號機車做為工作代步使用,約定離職時即需返 還。詎蔡奇璋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擅自離職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依約返還前揭機車,持 續供己代步使用,經黃煌証一再催討,仍拒不返還,而予侵 占。
二、案經黃煌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奇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煌証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四)車號000–LXE號機車車籍資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