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55
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956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振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張振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為本件犯行時,已年滿80歲,考量被告辨識及控制能力已因
年邁而衰退,且已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
,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已發還由告訴人蔡禔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警卷第27頁),足認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
值,暨其於本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收
入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記載之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 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