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813號
TNDM,113,簡,381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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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輝

籍設住○○市○區○○路000號○○○○○○○○東區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輝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珍惜自新機會,再犯本案,顯欠缺對
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行為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見警卷第9頁)、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警卷第29頁)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61號  被   告 洪崇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日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 陳堯煌所有之4箱半雞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並扣得4箱半雞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陳堯煌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雞蛋照片8張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遭竊4 箱半雞蛋,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 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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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