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佾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12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
9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佾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證據「形式照片截圖」更正為「刑事照片
擷圖」。證據增列「被告林佾璁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佾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
緒,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解決糾紛,故意毀損告訴人高家茜所
有之電腦螢幕,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
品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易字
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12號 被 告 林佾璁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佾璁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店面,因投資糾紛與高家茜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當場徒手撥倒高家茜所有擺放在該處桌面之電 腦螢幕,致該電腦螢幕因掉落地面而無法正常顯示,足生損 害於高家茜。嗣經高家茜報警提告,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家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佾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家茜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形式照片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同時毀損其所有滑鼠、手機,亦涉有毀損 罪嫌,並提出所有手機及螢幕遭毀損致生刮痕之照片為據。 惟查,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遭毀 損之滑鼠已丟棄且現場監視器損壞無法使用,復未提出案發 前手機螢幕之翻拍照片供比對,參以案發現場並無第三人在 場,則告訴人指訴之手機、滑鼠等物品是否確遭被告所毀損 ,尚非毫無疑問,要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 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