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4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瓦斯BB槍壹把(含彈匣)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建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192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處理其與被害人許民宗間之糾紛,反持黑色瓦斯BB槍1把指
向被害人,繼而持之敲擊被害人頭部恐嚇之方式,造成被害
人心理畏懼,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復考量本案犯罪
之動機為被告不滿其至被害人任職店家消費過程中發現財物
短少情形而起,與其所造成損害程度;再衡被告已坦承犯行
,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需撫養外婆(本院易字卷
第193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BB槍1把(含彈匣),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之犯罪 工具,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5號 被 告 陳建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因消費糾紛對許民宗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1月3日2 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許民宗任職之66按摩坊(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的犯意,手持黑色瓦斯BB槍1把,先敲擊桌子, 再持槍指著許民宗、以槍敲擊許民宗的頭部,並對許民宗大 小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財雄使之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的安全。許民宗於陳建良離開店 內時旋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1月4日2時14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8樓,扣得黑色瓦斯BB槍1把(含彈匣),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被告陳建良坦承拿出瓦斯槍,拉滑套後指向被害人許民宗的事實,惟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是對方先挑釁我的,是他先偷我的東西,講話還比我大聲,我才拿槍指著他並打他的等語。 2、證明被告知道拉滑套後,持槍指著別人並打別人的頭,可能造成對方害怕的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許民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1、證明被告持槍恐嚇被害人,被害人擔心生命受到威脅的事實。 2、證明被告一走離該店,被害人即報警處理的事實。 3 證人劉子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劉子琪為被告之房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使用的事實。 4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前往本案地點,持槍對被害人怒吼及持槍敲擊被害人頭部的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 證明警方於113年1月4日2時14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8樓租屋處,扣得黑色瓦斯BB槍(含彈匣)的事實。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7張 6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劉子琪所有的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扣案之黑色BB槍1把(含彈匣),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犯行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