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800號
TNDM,113,簡,380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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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言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言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
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間,接連為2次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舉動內容,係基於同一糾紛所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
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審酌被告林言凌與告訴人葉姿妤間有債務糾紛,竟在IG
、FB上張貼葉姿妤姓名、照片、出生年月日父母親
姓名及地址等圖文訊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之人格與隱私觀念,法治觀念薄弱,迄今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其原諒,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素行(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9號  被   告 林言凌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言凌因與葉姿妤有債務糾紛,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於 民國112年8月1日2時許、2時30分許,先後在其IG暱稱「app le0307」帳號、臉書暱稱「林言凌」帳號公開張貼葉姿妤分證正反面照片,僅遮掩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而揭露 葉姿妤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父母親姓名、戶籍地址等 得以直接識別葉姿妤個人之資料事項,足生損害於葉姿妤。二、案經葉姿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言凌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 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網頁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被告 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言凌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被 告先後2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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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