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居妤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居妤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中肄業
、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情,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所
竊本案機車價值;並考量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告持
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輕度),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偵查卷第29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本案機車1輛,雖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 已發還予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47號 被 告 居妤潔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村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居妤潔於民國113年9月1日14時54分前某時,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0號處,見許諄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上址處,鑰匙未拔下且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並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供己代步 之用。嗣許諄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嗣經警員於巡邏時, 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與文安街口,查獲居妤潔騎乘本案機 車而將之攔查,並當場查扣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許諄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居妤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諄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本案機車蒐證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機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