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790號
TNDM,113,簡,379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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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名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234、18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名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CD-9199」號汽
車車牌貳面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楊名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用已遭吊扣牌照之
車輛,任意於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CD-9199」號汽
車車牌2面,並懸掛而行使,對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及警
察機關執法之正確性所生危害;又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被告之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
輕重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其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生活狀況(見警9507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前開 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本案扣案之 偽造車牌號碼「BCD-9199」號汽車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二 所示犯行竊得之電纜線1捆,已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警5945號卷第25頁),堪認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8782號  被   告 楊名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名農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李靜旻所有, 且上開車輛之牌照因違規遭吊扣,李靜旻已於民國112年11 月10日將車牌繳回監理站,竟仍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網路 上訂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2片,嗣其於113年2月間某日,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前後方,並駕駛上開 車輛上路。嗣李靜旻收到超速違規罰單,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案經李靜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二、楊名農於113年5月20日12時48分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之光州建設建案工地,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以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電纜線1捆(已發還),將之放置於上開 車輛後,駕車離去。嗣光州建設襄理吳政謙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名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靜旻、吳政謙郭俊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汽車牌照執行單、彩鴻實業 有限公司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 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竊盜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本件扣案之偽造車 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 ,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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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