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775號
TNDM,113,簡,377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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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美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樊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日上午8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廖佳芬
所經營之店鋪外,以徒手方式竊取廖佳芬所有之寶島甘露梨
子及火龍果各3顆(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其中梨
子3顆及火龍果2顆經廖佳芬取回)得手。嗣經廖佳芬發現失
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美惠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廖佳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1
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照片4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7-41頁),
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
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
財產安全均有危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
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及所
竊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及於本院判決前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47頁),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取之寶島甘露梨子及火龍果各3顆,為其犯罪所 得,然其中梨子3顆及火龍果2顆經被害人取回,並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故如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其前 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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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