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764號
TNDM,113,簡,376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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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翔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少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8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善成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威士忌1瓶、三得利小
角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85元】,僅結帳麥香紅茶1
瓶,而將其餘商品竊出店外。
㈡、於113年7月28日19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善良門市,徒手竊得蘭姆酒2瓶、三得利小角1瓶、高粱酒
1瓶【價值共計347元】。
㈢、嗣經店員盤點時,發覺店內酒類數量減少,經調閱監視器畫
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少翔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購買財物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
值,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 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附表㈠、㈡所示之物,未經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威士忌1瓶、三得利小角1瓶。
㈡、蘭姆酒2瓶、三得利小角1瓶、高粱酒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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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