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多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多福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多福以網際網路連線
至「THA娛樂城」網站之方法,進行賭博,有礙社會善良風
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下注金額、獲利情
形,無任何犯罪前科,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頁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稱其賭博期間約輸新臺幣10 幾萬元等語,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