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10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振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皮包壹個(含現金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振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70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9月確定,與另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
執行至民國111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24日縮刑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復
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3月12日
上午11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向以小貨車載運
香環販售之黃金水佯稱欲購買香環,並利用黃金水取貨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金水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駕駛座上之皮包1只〔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3,800元〕。得手後,向黃金水佯稱其要先去市場,等一下
再返回取貨,旋即離開現場。嗣李振春並未返回,黃金水發
現其駕駛座上之皮包失竊始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金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3張、現場蒐證照
片5張在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李振春警詢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振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7
0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9月確定,與另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
至民國111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24日縮刑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
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竊盜)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
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再犯本案;不思以正途牟利,以向營業中之被害人佯稱
交易方式接近被害人,趁被害人不注意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所
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他竊得皮包後,把錢拿走,皮包隨意 丟棄(警卷第4頁);被害人於警詢中亦供稱其損失約3,800 元(警卷第7頁)。從而,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皮包及3,8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