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玖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
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先後2次竊盜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列竊
盜前科判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
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猶未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竊得之蠟筆小新公仔2盒已歸還告訴
人葉宗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目的、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 被告竊得之洗衣球9盒,亦未發還告訴人邱建儒,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53號 被 告 李銘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銘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8日 接續前案執行,於112年4月7日假釋出監,後於112年8月25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3年6月4日7時38分許起至同 日7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夢想起飛二代 選物販賣機」店內,先以自備之鑰匙將葉宗豪所有之娃娃機 台櫥窗打開後,徒手將娃娃機台內之蠟筆小新公仔2盒(價 值新臺幣【下同】共500元)撥入取物口後竊取之,再以自 備之鑰匙將邱建儒所有之娃娃機台櫥窗打開後,徒手將娃娃 機台內之洗衣球9盒(價值共540元)撥入取物口後竊取之,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二、案經葉宗豪、邱建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葉宗豪、邱建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數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末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蠟筆小新公仔2盒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葉宗豪,此 部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等存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另被告竊得之洗衣球9盒,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