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澄
賴俊佑
李佳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550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李佳霖、戊○○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被告丁○○、戊○○、李佳霖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訴字卷第65、111頁),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李佳霖、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3人間,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
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被告丁○○因懷
疑告訴人丙○○與其妻交往心生不悅,遂率爾聚集被告李佳霖
、戊○○等多數人前往案發現場尋釁並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
固屬薄弱,惟衝突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害幸未擴及告訴人
以外他人之財產損害或人身傷亡;又被告3人犯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已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有被告
3人與告訴人書立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訴字
卷第95、137-143頁),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
評價被告3人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被告丁○○因懷疑
告訴人與其妻交往,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聚集多數人在
公共場所分別持安全帽及球棒之兇器,攻擊告訴人而實施強
暴犯行,所為除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外,更對社
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堪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暨考量被告3人之
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
,及其等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行暴之安全帽及球棒,均未據扣案,固為供被告等人犯罪 所用之物,而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 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因此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在現 實生活中均甚為容易取得且替代性高,且倘予宣告沒收,其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反 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 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窒礙,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 被告3人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訴字卷第139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然起訴書認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 被 告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丁○○、李佳霖為朋友,丁○○因懷疑丙○○(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其妻交往,即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某時邀約李佳霖至丙○○位 在臺南市○○區○○○000號之工作地點欲質問丙○○,李佳霖復邀集 戊○○、少年蔡○○(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及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宏之人至現場助陣,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丁○○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現場;戊○○、綽號
阿宏之男子則搭乘少年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現場,丁○○、李佳霖及戊○○,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之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徒手攻擊丙○○, 雙方拉扯後,嗣丁○○、李佳霖及戊○○復持球棒及安全帽毆打丙 ○○,致丙○○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併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戊○○、甲○○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2 被告戊○○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被告甲○○、丁○○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3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被告戊○○、丁○○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4 告訴人丙○○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毆打後受有如 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 6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核被告李 佳霖、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3人, 就上開聚眾下手實施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