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710號
TNDM,113,簡,371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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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慶瑋
被 告 蔡淳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淳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79元之鹹酥雞便當1個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淳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
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
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多件竊盜前科,並於113年4月19日徒
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稱其本件竊盜所得價值新臺幣79元之鹹酥雞便當1個 已經食用完畢(警卷第6頁),而未扣案,自無法發還被害 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致食 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51號  被   告 蔡淳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204號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淳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0日18時54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夏林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鹹酥雞便當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得手,旋騎乘腳踏車離去 ,並將便當食用完畢。嗣店員陳曉雯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淳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曉雯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便當1個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已食用完畢,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 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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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