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
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
處分,且有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本案再次施用毒品
,顯見其毒癮非淺、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56號
被 告 吳宗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 月30日13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30日13 時10分許,另案為警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緝獲,並 於同日13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案件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宗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是於 113年5月25日下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 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 實,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53)及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U0053)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