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克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克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辛克秋於民國113年7月4日3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1 樓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鄭頌翰所有之腳踏車(綠色,已發還)作為代步使用, 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再將該腳踏車漆成黑色。嗣鄭頌翰發現 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辛克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頌翰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 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 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 ,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個人身心情形,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自始坦承 犯行,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 卷足參(偵卷第9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其行為之 不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科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 宣告緩刑2年。
四、至被告竊取之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考(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