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逢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逢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
載之告訴人姓名均遮隱為「邱○智」,另證據部分「監視器
翻拍照片6張」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經查,被告有檢察官前所主張之前案紀錄,固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可認為被告符合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然查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
,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嚴重性與本案均
有不同,自不能一概而論,則被告就本案是否基於特別惡性
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尚有疑義,自難單憑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遽認被告
為本件犯行,應按上開規定予以加重。然被告上開前案素行
,仍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
弱,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造成之損害等
情,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 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業據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揆諸前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43號 被 告 蔡逢賢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逢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港交簡字第52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13時3分,在臺南 市○○區○○街00號前,見四下無人有機可乘,乃徒手竊取邱○ 智停放於上址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逃離現場 。嗣經邱○智察覺車輛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5時40 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發現蔡逢賢騎乘該失竊腳 踏車,遂以現行犯將其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邱○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逢賢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113年8月4日警員李妤恩、田承翰、楊金翰出具之職務報 告各1份、失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員警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張、失竊腳踏車照片5張附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逢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 書之意旨,加重其刑,以茲警惕。至被告竊得之前揭腳踏車 ,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邱○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