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671號
TNDM,113,簡,367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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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天時
莓果A級冷凍藍莓3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15元),
更正為:「天時莓果A級冷凍藍莓3包(每包價值【新臺幣(
下同)】115元,共345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22,030元,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足認確有
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而未發還之安佳阿羅利特選奶油1罐,雖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遠逾其犯罪所得,本
院認為再行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6號  被   告 林孟蓁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台南萬年五分公司」(下稱「全聯萬年五門市」)內, 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天時莓果A級冷凍藍莓3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15元)、馬玉山100%純黑芝麻1罐 (價值199元)、Dan.D.Pak腰果1罐(價值319元)、花蓮綠農場 養生生機紅藜1罐(價值299元)、Viva萬歲牌杏仁小魚1罐(價 值259元)、安佳阿羅利特選奶油1罐(價值255元)等6件商品( 下稱系爭商品6件,共計價值1,676元)得手後,將系爭商品6 件均藏放在隨身之黑色後背包內而均未結帳,旋於同日上午 9時1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自該門市離去。嗣於同年月19日上 午11時30分許,經「全聯萬年五門市」副店長蔡詠棠盤點店 內冷凍藍莓商品數量察覺有異,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 警處理,復於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查扣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萬年五分公司委由蔡詠棠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孟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系爭商品6件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之黑色後背包內,旋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離去之事實。 2 證人蔡詠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5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盤點店內商品數量察覺有異,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證人鄭玉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系爭商品6件均為「全聯萬年五門市」所有之商品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扣照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萬年五分公司113年5月19日客人購買明細表、113年5月18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共計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林孟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先後竊取系爭商品6件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 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竊盜罪。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孟蓁就上開竊盜犯行竊得系爭商品6件,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業已發 還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萬年五分公司,此有卷 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爰就上開物品不予請求沒收;另就安佳阿羅利特選 奶油1罐(價值255元),因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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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