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666號
TNDM,113,簡,366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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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按氣(液)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係目前常用檢驗尿液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 ,且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以上為本院依審判實務所知悉事項。」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甲○○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 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況被告於112年、113 年間,已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先後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 告否認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 17時49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應 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於113年6月14日17時49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 等情,惟辯稱:我沒有吸食安非他命,應該是我於113年6月 1日11時許,在址設○○市○○區市○○○路000號之悅萊汽車旅館



將毒品咖啡包摻水喝的關係云云。然查,被告於113年6月14 日17時49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 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204)各1份在卷可 稽。參以本案被告送檢尿液(安非他命:970ng/mL;甲基安非 他命:1286ng/mL)亦已嚴重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條所訂之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 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顯無偽陽性之可能,是被 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至為灼然。據此, 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 俱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可推算被告於前開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無訛。被告上開所辯,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要無足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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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