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655號
TNDM,113,簡,365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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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佑



列被告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將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在時
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
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乙○○告訴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告訴人為侵占行為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被告乙○○侵占現金新臺幣84萬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
告訴丙○○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113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98號  被   告 乙○○ 男 OO歲(民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鄰○○○0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家庭暴力罪之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緣丙○○與其配偶甲○○共同經營「全五金百 貨商行【逸寧綜合商店】-下營總店」(址設○○市○○區○○○路 00號,下稱本案店家),乙○○則自民112年9月間起借住在 本案店家樓上,並在該店之繁忙時段幫忙結帳。詎料乙○○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自113年3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8日止,在本案店家,利用幫忙結帳 管領收銀台內款項之機會,將其向顧客收受之款項及收銀台 內之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84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 侵占入己,挪用花費殆盡。嗣甲○○於同年7月8日23時結算店 內營收時發覺有異,經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後發現上情,乃 報警處理。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其自白核與告訴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暨告訴丙○○ 在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帳冊紀錄、 3月至6月會計明細、113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7日被告侵占金 額估算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證明確,被告侵占犯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至於執行此項業務,有無報酬,是否賴以為生,均與業 務之成立無關,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87年度 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並非本案店家之 員工,僅係在店內忙碌之際幫忙結帳及收銀,除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外,並與告訴甲○○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足認 被告本案店家之員工,其幫忙結帳及收銀係因店內正處於 繁忙時段,告訴丙○○甲○○2人無暇顧及收銀台之故,是 以被告幫忙結帳及收銀之行為尚難認合於繼續反覆執行業務 之要件,自與上開業務之定義有間。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 於上揭期間侵占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侵占之84萬元 ,為其不法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侵占罪 與竊盜罪之區別,在於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 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侵占之物,必先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 為限;而竊盜罪則係行為人未合法持有他人之物,卻未經他 人同意,逕取走他人物品。查本件被告本案店家繁忙時有 幫忙收銀之權限,業如前述,則其在幫忙收銀之際,當對收 受顧客之款項及收銀機台內之金錢具有管領能力,且其既係 經告訴人2人所同意,核屬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自與竊盜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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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