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623號
TNDM,113,簡,362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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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林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明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
告訴人財物,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行為實有
不該,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竊
得之財物為警查獲時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輕,並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36號  被   告 林進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進明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 08年3月5日以108年度金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7日以108年度原金 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9年6 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 13年6月21日13時許,乘坐由不知情之張進利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徒手拿取鍾荊麗所有放置在機車上安全帽1頂,得手後搭乘 張進利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二、案經鍾荊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進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鍾荊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安全帽1頂遭人竊取之事實。 0 證人張進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揭時間張進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至上揭地點,被告原未配戴安全帽,後自上揭地點回來後,手上多了一頂安全帽,且向張進利稱係跟別人借了一頂安全帽等語等情。 0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同屬財產性質之犯 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 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 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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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