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花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援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的行為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之反應 、判斷力及對汽車的操控能力已較平時為差,仍不顧路上人 車之安危貿然駕車上路,因此所造成的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並希望被 告能因此記取教訓,日後能遵守喝酒不開車之規定。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 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雅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