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8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0年10
月13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起訴書所示之論罪科刑案件,於112年7月11日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
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
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 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 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且其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施用毒品,然於審判時坦承犯 行不諱,兼衡其素行(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 、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