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啓德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
罪。被告前後多次阻擋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時、
地,妨礙該告訴人行使權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屬接續犯,均僅以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欠缺法紀觀念,恣
意阻擋告訴人離去,其行為至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04號 被 告 廖啓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啓德為張芯禕(所涉殺人未遂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乾爹,張芯禕與盧信諭前為夫妻,於民國113年2月26日離 婚。緣張芯禕、盧信諭於113年3月1日晚間8時23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00號阿茂麵店討論離婚事宜,2人發生爭執 ,廖啓德得知上情,為了解情況而於113年3月1日晚間8時30 分許駕車前往上開地點;廖啓德抵達後,見盧信諭在上開地 點周邊道路準備騎乘機車離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趁盧信 諭機車欲自其左側超車時,駕駛車輛朝道路側左切至盧信諭 機車前方後煞車欲為阻擋,盧信諭乃朝右側轉彎,欲自廖啓 德車輛車尾繞開超車,廖啓德則以倒車、朝右側偏移之方式 欲阻擋盧信諭機車,而以上開強暴方式著手妨害盧信諭之行 動自由,惟因盧信諭趁隙騎乘機車離開而未遂(均未碰撞, 盧信諭未受傷)。
二、案經盧信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啓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盧信諭於警詢中之指訴、同案被告張芯禕於警詢 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 影像截圖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且被告另以「要給你死」、「幹你 娘機掰」、「操機掰」、「你給林北下來」、「我要給你死 」、「你給我下來」、「你就試試看」等語辱罵、恫嚇告訴 人,而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情。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有員工
通知我說同案被告張芯禕跟告訴人在阿茂麵店發生爭執、且 告訴人想要把同案被告張芯禕帶走,因告訴人之前有毀損我 們的車子、恐嚇同案被告張芯禕等行為,我就前往了解,我 到的時候看到告訴人在店外要騎機車,我為了保護家人,想 要把告訴人攔下來說清楚、問他為什麼要恐嚇,才會開車想 要把告訴人的機車攔下來,並非故意要衝撞告訴人,且我當 時只有叫告訴人等一下,也沒有罵他或恐嚇他等語。(二)經本署檢察官勘驗道路監視器影像,影像無聲音,可見告訴 人機車欲自路邊停放之被告車輛左側超車,被告車輛隨即往 左切一小段後煞車,告訴人見狀往右側轉彎,自被告車輛車 尾繞開超車,被告車輛則朝後方倒車一小段後煞車(均未碰 撞),告訴人再次往被告車輛右側超車,2車並行離開等情 ,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就殺人未遂部分: 倘被告果有駕車衝撞以殺害告訴人之意,當不會駕車阻擋在 告訴人機車前方後即為煞車,而使告訴人有改變方向、閃避 之空隙,被告辯稱上開行為係為攔阻告訴人,並無殺害之意 ,尚非全然無據;就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部分,告訴人 固指訴被告有上開恐嚇、侮辱言論,然道路監視器並無聲音 ,亦無法辨認被告、告訴人有無實際對話,是此部分除告訴 人單一指訴外,亦無其餘證據得佐,均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三)惟上開殺人未遂、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強制未遂部分,分別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接續一行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均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