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417號
TNDM,113,簡,3417,2024110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惠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被告竊得之洗衣粉2匙,本身財產價值甚微,宣告沒 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19號
  被   告 陳惠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0○○○○○○○安南辦公 處)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北海資訊休閒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6日22時52 分,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以徒手竊取吳宗衡所 有之洗衣粉2匙,得手後倒入一旁之洗衣機內清洗衣物使用 。後經吳宗衡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宗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惠生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宗衡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被告及洗衣粉照片。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