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892號
TNDM,113,易,892,2024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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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113年度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夫



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
35號、113年度偵字第78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二犯
行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併審理,改行簡式審判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郁夫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壹佰零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蘇郁夫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2時51分許,違規將車輛停放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鄭景耀勸其駛離,竟基於
傷害、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腳毆打鄭景耀,致鄭
景耀受有3公分頭皮血腫、兩側顏面紅腫挫傷之傷害,且於
傷害鄭景耀同時,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該處,數次以「
幹你娘」辱罵鄭景耀,以此強暴方式侮辱鄭景耀而足以貶損
鄭景耀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蘇郁夫又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轉運站之大客
車進站專用車道(禁止小客車及機車進入)欲進入該站,經該
轉運站保全李卉穩攔停。蘇郁夫因不滿李卉穩對其大吼並拍
打其車身,竟基於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李卉穩行使權利之犯
意,以駕車朝站在其前方車道上之李卉穩駛近之方法,迫使
李卉穩退開,妨害李卉穩行使權利。嗣李卉穩於112年12月3
0日22時25分許,見蘇郁夫轉運站內之和欣客運公司候車
處,即持行動電話手機對蘇郁夫錄影,大聲指責蘇郁夫,表
示要告蘇郁夫蘇郁夫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
扯、毆打李卉穩。和欣客運公司站務人員盧駿誠見狀上前推
蘇郁夫蘇郁夫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盧駿誠,致
盧駿誠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再賡續原傷害李卉穩之犯意,
以腳踢李卉穩,接續之毆打、腳踢行為,致李卉穩受有頭部
鈍傷,左側肩膀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李卉穩因遭蘇郁夫
腳踢倒地,手機掉落地上,蘇郁夫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
二次撿起李卉穩之手機用力朝地面扔擲,致李卉穩之手機損
壞無法開機。
 ㈢案經鄭景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卉穩、盧駿
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郁夫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
 ㈡告訴鄭景耀李卉穩、盧駿誠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㈢告訴鄭景耀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經營
)驗傷診斷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1月7日、
113年1月8日勘驗筆錄各一份、手機錄影光碟一片。
 ㈣告訴李卉穩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12月30日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盧駿誠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2年12月3
0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二十七張、告
訴人李卉穩手機損傷照片一張、現場照片四張、告訴李卉
穩傷勢照片七張、告訴人盧駿誠傷勢照片四張。
三、核被告毆打並辱罵告訴鄭景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其駕車逼迫告訴
李卉穩妨害其行使權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其毆打告訴李卉穩、盧駿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毀損告訴李卉穩之手機,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毆打告訴鄭景耀
,出言辱罵告訴鄭景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傷
害罪三罪、強制罪一罪、毀損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相異
,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進行司法精神鑑定,
鑑定結果認:「蘇員(即被告,下同)發病年齡不詳,可能
在28歲間就有聽幻覺,因而出現有自言自語、無法理會外界
的環境變化,甚至影響其生活功能,屬於典型幻覺,且其聽
幻覺内容,與其為次鑑定兩案的行為有關,皆是因為聽幻覺
内容,使得蘇員深信自己死後復活、需要處理一些中國的侵
略有關…依據蘇員對於本次鑑定之兩案行為的說法,蘇員有
明顯的被害妄想,深信中國兵滲透至自己周圍,一但有蛛絲
馬跡,蘇員就認定對方是中國兵要來加害自己甚至是危害社
會,而蘇員在毫無證據支持的情況下,用荒誕不經的方式說
明其想法,屬於錯誤的解釋,且又堅信不移,而為本次鑑定
的兩案行為,故其行為時,亦直接受被害妄想影響。在聽幻
覺、被害妄想的影響下,使得蘇員的判斷力,達到顯著減低
度。」、「蘇員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其為本案
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之聽幻覺,以及被害妄想的直接影響
,使得蘇員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度」,有
該院113年9月16日嘉南司字第1130008845號函檢附之司法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本案上開犯行當時,既因
受精神病症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
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五罪均減
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因受思覺失調症之聽幻覺及被害妄想之直接影響,
先後對告訴鄭景耀李卉穩、盧駿誠三人施暴,致其等受
傷,所為雖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惟被告
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權衡審酌被告犯罪 時及犯罪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 、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 罪間之關聯性;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目前仍有思覺失調症之相關症狀,且前引司法精神鑑 定報告載稱:「以蘇員鑑定過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 之評估,可知蘇員功能雖未達喪失的度,但相對於其病前 應有的功能,有明顯不足,且蘇員鑑定時仍有明顯精神病症 ,若令精神病症持續,蘇員極有可能因思覺失調症疾病本身 引起更嚴重的退化,因此除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外,若無積 極精神復健,在功能持續退化下,將有高再犯風險」、「因 蘇員在鑑定時,與思覺失調症相關之精神病症仍明顯,且功 能也有退化的跡象,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蘇員 應監護處分三年,除積極治療精神病症外,配合心理治療、 精神復健、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 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 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 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 犯之可能性」,本院審酌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之建議及被



告再犯可能性,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因監護處分遭侵害之 度,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其期間 為2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林曉霜、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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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