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50號
TNDM,113,易,75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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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7時許,與友人乙○○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前,討論書寫刑事狀紙之問題,然因故與乙○○之友
王聖堯發生肢體衝突時,乙○○因不滿其機車遭撞倒,遂持
其所有之伸縮棍1支(下稱本件伸縮棍)攻擊甲○○,然甲○○
將乙○○手持之本件伸縮棍搶走之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本件伸縮棍毆打乙○○頭部,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
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均同意作為
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
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12年11月22日17時許,與告訴人在臺南
市○區○○路00號前,討論書寫刑事狀紙之問題,然因故與告
訴人之友人王聖堯發生肢體衝突時,告訴人因不滿其機車遭
撞倒,遂持本件伸縮棍攻擊被告,然被告將告訴人手持之本
件之伸縮棍搶走之後,有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頭部,致
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四肢多處擦
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等情,固均為坦承,惟辯稱
:我是遭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我頭部,我反手搶走本件
伸縮棍後,處於頭暈,又因罹有特定場所畏懼症之恐慌症而
恐慌、焦慮之狀態,為防衛自己而持本件伸縮棍亂揮之中,
擊中告訴人而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係屬正當防衛行為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上揭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
及證人王聖堯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
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此部分堪可認定。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始為不罰,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故正當防衛之要件,必
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
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
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
意旨參照)。告訴人固有先持本件伸縮棍攻擊被告而對被告
進行不法侵害,然被告將告訴人手持之本件伸縮棍搶走後,
被告遭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之不法侵害狀態即為解除,
且不僅依附表二勘驗所示之被告指稱係發生在其已從告訴人
手中搶下本件伸縮棍並打到告訴人後之畫面景象(見審卷第
245頁),被告在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而致其受傷後,
係正常站立而手持本件伸縮棍與王聖堯對峙,甚至展現衝近
王聖堯而作勢攻擊之強勢姿態,絲毫未有所謂頭暈或軟弱無
力之跡象外,由告訴人係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及腦
震盪之傷勢,且頭皮撕裂傷又係位於頭部後面上方位置(見
偵卷第117頁下方照片及第121頁台南新樓醫院急診病歷之圖
譜),可見被告係持本件伸縮棍以告訴人之頭部為出手攻擊
目標,且攻擊力量達到造成告訴人之頭部出現外傷併頭皮
撕裂傷5公分及腦震盪之程度,所施力道非屬輕微等情綜合
以觀,顯示被告持本件伸縮棍擊打告訴人之時,係刻意而非
處於頭暈或其他暈眩之情狀,且客觀上亦非因面臨正遭告訴
人對其攻擊之現時存在之侵害,所為排除侵害之防衛舉動,
而係對告訴人施以積極侵害之強暴作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
不符,自不容被告援引正當防衛而據以解免罪責。
 ㈢又被告提出之蕭文勝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審卷第261頁)
,其上係載被告曾於101年8月23日就診、病名為特定場所畏
懼症之恐慌症,該就診日期與本案事發日期相距逾11年之久
,此外亦無被告在接近而橫貫本案事發日期之期間內,曾有
因恐慌症而就診之相關診療資料可佐,且由附表一之現場錄
影檔案勘驗筆錄及附表二之本院勘驗筆錄,被告在案發而屬
公眾人車絡繹往來之現場,先後持續與王聖堯、告訴人發生
互為攻擊對峙之強勢而毫無畏躲之恐慌懼怕表現,無從單憑
上揭與本案事發日期相距逾11年之蕭文勝診所診斷證明書,
作為推認被告係因處於特定場所畏懼症發作之狀態,始持本
件伸縮棍對告訴人做出揮擊之舉之依據。
 ㈣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為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遭不滿機車遭撞倒之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
,在反手搶下本件伸縮棍而解除該侵害狀態後,竟未能適度
管控自己之情緒,憤而持本件伸縮棍反擊告訴人,使告訴人
受前開傷害而承受身體遭到侵害之苦痛,且被告雖對搶下告
訴人手持之本件伸縮棍後,反持本件伸縮棍攻擊告訴人致其
受傷之事實均為坦認,惟仍否認犯行而犯後態度難認完全良
好,然念及被告先前未有侵害身體、生命之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被告係因故與王聖
堯發生肢體衝突,復遭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之突發狀況
下,一時氣憤難耐而為本件犯行,係為偶發而非蓄意謀劃,
且告訴人持本件伸縮棍攻擊被告之舉動,亦為衍生本件犯行
之因素,又考量被告係以本件伸縮棍為武器而攻擊告訴人,
手段較徒手傷害之危害性為高,且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出
現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之傷勢而非全為輕微挫傷
之侵害程度,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復兼
衡被告自述係專科畢業、育有一名未成年子、現從事清潔人
員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而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本件伸縮棍,係告訴人所 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自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14時15分宣判,然臺南市於113年 10月31日(星期四)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 展至113年11月1日14時15分宣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非供述證據
現場照片5張【警卷第47至5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1份【警卷第55至5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59頁】
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73至81頁】台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2日急診檢傷紀錄1份【偵卷第115頁】乙○○之傷勢照片2張【偵卷第117頁(同警卷第45頁)】台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2日急診病歷0份【偵卷第119至121頁(同警卷第39至41頁)】
台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9日急診檢傷紀錄1份【偵卷第131頁】台南新樓醫院112年11月29日急診病歷0份【偵卷第133至135頁】乙○○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偵卷第181至189頁(同警卷第33至37頁)】
附表二:本院11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1份(審卷第245頁及如附件所示之同卷第257、259頁擷取照片3張)開啟播放偵卷199頁光碟片存放袋內標示「0000000甲○○涉嫌傷害案監視器」光碟片內之「IMG-3226.MOV檔」,係以手機拍攝,拍攝角度、範圍如偵卷第73、74頁之勘驗筆錄「檔案名稱:IMG-3 226.MOV檔」所示,全長3秒,畫面內容:㈠甲○○右手持伸縮棍,面向空手之王聖堯而互相言語對峙,甲 ○○再突然衝近王聖堯而作勢要攻擊王聖堯王聖堯則舉起雙 掌作勢阻擋,而一直站在甲○○背面之乙○○,則有舉著左手 而以左手掌按捂在頭頂左側位置,且有血從左手掌按捂頭頂左 側之位置流下之跡象。
㈡擷取撥放時間1、2、3秒畫面照片附卷(即審卷第257、259頁之 擷取照片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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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